警惕工作合同中的惩罚条款
X太太于2006年9月1日起与Y公司签订了CDI雇佣合同,是公司的技术工人,合同规定其每月的收入是税前2100.25欧元。
根据合同的安排,X太太必须进行以下三次培训,它们进行的时间分别是:2007年3月12日到16日的培训、2007年6月4日到6日的培训和2007年7月10日到13日的培训。
2007年9月4日,X太太给她的老板去了一封挂号信,说明自己不想继续原来的工作,请求辞职,并要求在2007年10月26日而不是正常情况下的同年12月5日之前办理好所有解职手续以确保她能按时就职于新工作。
2007年10月26日,Y公司根据要求给X太太提供了所有解除雇佣关系之后的文件和材料,并发给了她最后的工资,1045,28欧元。事实上,X太太自2007年7月10日到13日完成最后的培训之后,她的工资随即上涨到了2195,46欧元。而她的突然辞职,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把她最后的工资按比例减少了。
因为不满Y公司擅自克扣自己的工资,X太太把Y公司告上了当地劳资调节法庭。法庭根据《劳动法》第R.1452-4条,接受了X太太的上诉请求,并决定于2008年3月12日开庭。Y公司经由介绍找到了律师寻求帮助。
法庭上,上诉方X太太提出:
1. 退还因为培训而支付的1045.28欧元;
2. 经济损失赔偿500欧元;
3. 根据《新民事诉讼法》第700条赔偿1000欧元。
Y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充分研究了Y公司和X太太的《工作合同》后指出,X太太的辞职完全可以根据雇佣合同中规定的有关“注册培训后再辞职”的处罚条款来处理。其关于培训费用支出的索赔是不合理的,请求驳回。
另外,他要求驳回X太太的所有上诉请求,并根据《新民事诉讼法》第700条要求X太太支付上诉费用1500欧元。
法庭认真地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解释和结论后认为:在X太太对最后一次培训费的索赔问题上,根据对相关材料的整理研究,尤其是X太太和Y公司签署的雇佣合同中,确实有一项名为“培训后辞职的惩罚”(见《工作合同补充条款》第3877号)。该文件明确表示:“培训的费用将全部由Y公司负责,是Y公司维持所有培训期间的薪酬并支付合理的差旅费用。”而作为回报,接受培训者必须在完成培训后至少一年的时间内为Y公司工作。由此可见X太太在完成培训后仅4个月后就辞职另谋高就,Y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向X太太要求其偿还公司在给她进行培训所支出的费用。
最终法庭审议后做出如下判决:
1. 在X太太的合同中对“培训后辞职惩罚”有名为规定,因此驳回X太太的所有请求;
2. 根据《新民事诉讼法》第700条由X太太负责支付Y公司的上诉费用;
3. 由X太太支付法庭开支。
律师提醒:
在《工作合同》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非常明确的记述,而这些记述都将成为日后产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,签署双方尤其需要注意其中的惩罚条款。(石宛林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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